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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信息来源: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日期:2021-10-11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和住房金融作用,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履行“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深刻把握“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新时代住房制度的要求,帮助更多的职工群众实现“住有所居”目标,使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规定更加符合住房公积金制度高质量发展要求、更加符合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意愿和需求,现将《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540774980@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滨湖南路62号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综合科,邮政编码:436000,请在信封上注明“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27-6028195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1年10月11日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
  存管理。
  第三条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
  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及行政处罚;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
  (三)公司、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六)村、社区;
  (七)具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个人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在我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不含市外转入记录)、目前仍在灵活就业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开设职工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需核实以下资料: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四)职工工资表;
  (五)代理机构为代缴人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与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委托书。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时,应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第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整理和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业务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宣传和咨询;
  (四)参加公积金中心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等活动。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立、信息变更、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十三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情况表》。
  第十四条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录入错误或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或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
  (二)职工在法定工作年限内,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暂无就业单位且需要保留公积金账户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但本人已不在岗的。
  第十七条  单位不为符合封存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以按规定办理封存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的同时需办理账户启封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情况表》,并确定当月汇缴额。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的,原工作单位和新工作单位均可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跨中心转移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或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办理。
 
  第四章  汇缴和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且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的合计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缴存基数不得低于鄂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鄂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7月前公布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缴存限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一年不变,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核定、按月缴存。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报公积金中心核定无误后,汇缴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
  单位缴存时,应核算准确,不得多缴或少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形成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书面决议,连同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三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第五章  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三十四条  缴存单位应当加强与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务核对工作,做到每月核对。每年6月30日年度结息前和12月31日年终决算前,缴存单位应当与公积金中心核对住房公积金账务,及时清理往来款项,确保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的准确性,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通过公积金中心营业部、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巡回智慧服务大厅、公积金驿站(智能自助服务终端)、鄂汇办APP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注销、及内部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离退休提取;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电子化、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对缴存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缴存单位网上业务规范有序办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降比、缓缴等工作建立完善的审查制度,对缴存资金发生变化较大、账户信息变更等业务应当加强审核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设定,对缴存业务实时监控和预警。
  第四十一条  对应建未建、少缴欠缴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采取电话、信函、短信、上门督促、送达通知书、公告等方式依法催建催缴,并做好催建催缴记录。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被投诉的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财务报表、人员工资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职业中介等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办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业务,不得为虚假劳动关系或人事代理关系的人员违规缴存住房公积金;对造假或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废止。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坚持互助共济、租购并举、房住不炒、公平合理、安全高效的原则,重点支持职工及配偶购买首套自住房,有条件地支持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房(以下简称第二套自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自住房。
  第五条  首套自住房,是指职工及配偶在鄂州市房产、不动产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无住房信息,或者查询的房屋信息与拟申请公积金提取所购房屋为同一套住房的,且鄂州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系统”)中无使用记录(不含租房提取),认定为首套自住房;第二套自住房,是指职工及配偶在鄂州市房产、不动产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已有一套自住房或者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消费类提取(含购房和还贷,不含租房和加装电梯提取)的,再次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住房。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封存满六个月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在岗职工死亡的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账户必须为正常缴存状态,其公积金未欠缴4个月及以上,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账户必须为封存状态,提取后职工个人账户同时注销。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依规冻结、限制的;
  (二)职工及配偶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外的事由提取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别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公寓等非普通住宅及偿还其房屋贷款本息的(房屋用途或性质,按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显示的信息为准);
  (四)以赠与、继承、分割、婚姻约定、合并、交换等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房所有权的;
  (五)职工及配偶在长江中游城市群以外非户籍地、非工作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其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配偶在婚前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
  (七)职工与他人(非配偶、非未成年子女)共有产权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提取资料、条件、时限及额度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经职工授权,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可查证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查证的,职工应对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并由公积金中心记录承诺内容。
  第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基本资料(在公积金中心业务委托银行开设的一类银行储蓄账户、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及规定的业务证明材料。
  职工配偶申请办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业务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受托人是职工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应提供职工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职工和受托人关系证明及委托书原件;受托人非职工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应提供职工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受托人是单位经办人的,应提供单位和经办人有效证明、职工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根据不同提取类别,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期房、现房)
  提取资料:购房合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或《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提取时限:职工及配偶购买首套自住房,凭购房合同提取的,可以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凭房屋主管部门备案购房合同提取一次;凭《不动产权证书》提取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每36个月可以提取一次。职工及配偶购买第二套自住房的,只能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提取一次,同时终止首套自住房提取资格。
  提取额度: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本人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同一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
  (二)购买存量房
  提取资料:《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提取时限:职工及配偶购买首套自住房(存量房),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6个月后1年内可以提取,每36个月可以提取一次。职工及配偶购买第二套自住房(存量房)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6个月后1年内可以提取,同一职工同一套房屋限提取一次,同时终止首套自住房提取资格。
  提取额度: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本人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同一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凭证所核定的计税金额。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
  提取资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超出还建面积购房款付款凭证。
  提取时限:同一职工同一套房屋限提取1次,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以内提取。
  提取额度: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本人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同一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超出还建面积购房款。
  (四)建造、翻建自住房
  提取资料:规划、土地、建设部门批准或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施工合同、施工预算表、购买主要建筑材料的增值税发票。
  提取时限:同一职工同一套房屋限提取1次,自《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起1年以内提取。
  提取额度: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本人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同一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自住房实际支付的总费用。
  (五)大修自住房
  提取资料: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或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C、D级危险房屋维修鉴定书、《不动产权证书》,购买主要建筑材料的增值税发票。
  提取时限:同一职工同一套房屋限提取一次,自危险房屋维修鉴定书出具之日起1年以内提取。
  提取额度: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本人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同一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大修自住房实际支付的总费用。
  (六)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
  提取条件:职工本人及配偶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且正常还款无逾期。
  提取资料:与银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银行信贷系统出具近12个月的还款流水明细及1个月内的未还贷款本金余额表。
  提取时限:首次提取须在正常还贷12个月后办理,每次间隔12个月以上。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为近一个年度内的应还贷款本息,同时不得超过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结清最后一笔贷款后一年内可提取近一个年度内的应还贷款本息。
  (七)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提取条件:职工本人及配偶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正常还款无逾期。住房公积金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正常还款的前提下,有剩余的公积金余额可以提取商贷部分近一个年度的应还贷款本息。
  提取资料: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组合贷款借款合同、银行信贷系统出具近12个月的商贷还款流水明细及1个月内的未还贷款本金余额表。
  提取时限:首次提取须在正常还贷12个月后办理,每次间隔12个月以上。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为近一个年度内的应还贷款本息,同时不得超过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结清最后一笔贷款后一年内可提取近一个年度内的应还贷款本息。
  (八)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提取条件:职工本人及配偶购买异地自住房已办理异地公积金贷款,且正常还款无逾期。
  提取资料: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异地公积金中心打印的近12个月的还款流水明细及1个月内的未还贷款本金余额表。
  提取时限:首次提取须在正常还贷12个月后办理,每次间隔12个月以上。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为近一个年度内的应还贷款本息,同时不得超过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结清最后一笔贷款后一年内可提取近一个年度内的应还贷款本息。
  (九)租房
  提取条件:职工及配偶在鄂州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提取资料:除基本资料外无需其他资料。
  提取时限:每年提取1次,每次间隔12个月以上。
  提取额度:职工及配偶每年合计提取金额最高为12000元,同时不超过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90%(百元位)。
  (十)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提取条件:鄂州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多层住宅所有权人出资为该住宅增设电梯。
  提取资料: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含费用分摊方案),项目验收报告(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提取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实际出资证明(付款发票或收据)。
  提取时限:同一职工同一套房屋限提取1次,自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年以内提取。
  提取额度:同一套房屋产权所有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该户分摊的自付费用金额,同时不超过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90%(百元位)。
  (十一)离休、退休
  提取条件:职工已离休、退休的,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退休封存。
  提取资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除基本资料外无需其他资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需核实退休证或退休批文。
  提取额度: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十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提取条件: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6个月以上,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离职封存。
  提取资料:除基本资料外无需其他资料。
  提取额度: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十三)出境定居
  提取条件:职工已注销户籍或出境定居。
  提取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提取额度: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十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提取条件: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
  提取资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或死亡通知书)或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合法继承人为2人以上的需持身份证和关系资料同时到场签字,明确提取办理人。不能同时到场签字的,提取办理人需签订《承诺书》。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原则上应提供公证部门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需要公证的,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公证的,提取办理人需签订《承诺书》。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公证部门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凭其监护人身份证明申请提取公积金。  
  提取额度: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如有必要,公积金中心可要求提取人补充核实其他相关资料,或安排人员到现场查勘核实相关情况等。
   
  第四章  网上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可凭提取资料到公积金中心营业部、公积金驿站(智能自助终端)、手机公积金PC端、手机公积金APP、湖北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积金中心应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告,纳入失信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鄂州信用及其他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全额退还套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套取资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第十七条  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按照公积金中心信用管理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废止。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贷款回收等有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规定在本市或国内其他城市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用于职工家庭(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享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具有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借款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接续计算;
  (四)同一家庭同一套住房只能申请办理一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结清贷款后,必须间隔十二个月后才能再次申请贷款。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供或授权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缴存使用证明;
  (五)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房款,具有1年以内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关材料及至少20%以上的首付款发票;
  (六)有合法、足额的担保。用房屋抵押担保的,应与贷款所购房屋保持一致;
  (七)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申请贷款的房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申请新建商品房贷款的房产应当能够办理期房和现房抵押;
  3.申请存量房贷款的房产应当产权明晰,无债务纠纷,未设定居住权,符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规定的市场流通条件;
  4.商转公贷款用于抵押的房产应当产权明晰、足值,无债务纠纷、债权分割等情况,未设定居住权。
  (九)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欠缴住房公积金4个月及以上;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法院冻结的;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
  (四)直系亲属间住房产权交易的;
  (五)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申请第三次(含)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信用不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单笔贷款近5年连续3期(含)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2.单张贷记卡近5年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3.贷记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止付;
  4.贷款被划分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
  5.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虚构劳动关系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的;
  (八)离异不满12个月的;
  (九)与他人置换房产的;
  (十)同一套房屋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的;
  (十一)借款人与他人(非配偶、非未成年子女)共同购买住房的;
  (十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别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公寓等非普通住宅的(房屋用途或性质,按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显示的信息为准);
  (十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婚姻约定、合并、交换等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十四)公积金中心认为存在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购买房屋套数及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
  (一)公积金贷款首套住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鄂州市房产、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无住房信息,或者查询的房屋信息与拟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为同一套住房的,且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系统”)中无贷款记录,认定为首套住房。
  (二)公积金贷款第二套住房认定:
  1.借款人及配偶首次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在鄂州市房产、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其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登记仅有一套住房,并与拟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非同一套住房的;
  2.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系统中仅有一次贷款记录并已结清,且在鄂州市房产、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无房或者仅有一套住房,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
  上述2种情况按公积金贷款第二套房认定。
  (三)公积金贷款第三套住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鄂州市房产、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或者在公积金系统中记录的贷款次数达2次及以上的,其公积金贷款申请均不予受理。
  (四)婚姻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形房屋套数的认定:
  1.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婚前,其中一方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2.借款人及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离异后其中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3.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婚前,已分别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现以夫妻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可延长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上浮10%。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受委托银行政策执行。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2.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贷款最高比例;      
   3.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50%(还贷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
   4.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缴存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20倍×缴存时间系数。

 

借款人缴存时间

缴存时间系数

6≤缴存时间≤12(月)

0.5

12﹤缴存时间≤24(月)

0.8

24﹤缴存时间≤36(月)

1.0

36﹤缴存时间≤60(月)

1.2

缴存时间>60(月)

1.5

 
  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以上四项限额后取最低值。
  (二)贷款额度不高于扣除规定最低首付款比例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如下:
  1.借款人及配偶购买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套最低首付款比例为房屋总价的20%,二套最低首付款比例为房屋总价的30%。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工程实际结算费用的30%。
  (三)商转公贷款额度除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比例外,不得超过原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购房贷款的剩余本金。
  (四)质押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当前余额的1.5倍。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贷款咨询。借款人及配偶可线上线下向公积金中心咨询;
  (二)贷款申请。借款人及配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三)签订合同。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借款人及配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
  (四)抵押登记。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五)发放贷款。借款人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公积金中心放款;
  (六)贷款偿还。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
  (七)贷款结清。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范围:
  新建商品住房,存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上述各类房屋,必须是开发建设或房屋产权等手续资料齐全,符合住建部门和不动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商登记:
  公积金中心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开发项目应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核查《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协议书》。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公积金中心需核查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存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分别核查以下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贷款的,应当核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1年内的购房合同(以合同备案时间为准)、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2.购买存量房贷款的,应当核查过户后发证时间未超过1年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房产或不动产部门提供的存量房网签交易合同,公积金中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核实。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用所建房屋进行抵押,才能发放贷款。凭1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施工合同、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预算方案、房屋估价报告书可以申请建房贷款。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对情况较为复杂的,在调查核实清楚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对于用住房公积金作贷款担保的,借款人本人、配偶及所有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冻结,贷款本息还清后解除账户冻结;对于用房屋作贷款抵押的,借款人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冻结,贷款本息还清后解除账户冻结。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用所购、建住房进行全值抵押。如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为实现公积金贷款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债权清偿后,抵(质)押权应当解除。
  
  第六章 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在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后,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用银行存款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职工正常缴存公积金且信用良好的,可以申请办理逐年或逐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人不能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已经还款满12期后,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退还,也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必须正常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如未正常履行缴存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保证人担保的,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委托银行应按公积金中心及本银行制定的住房逾期贷款催收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及时进行催收管理。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逾期贷款未尽到催收责任的,按相关银行考核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变化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变更还款账号,原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项本息,骗贷人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取消骗贷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将借款人不良记录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记入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系统及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违规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要公开曝光,并提交企业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职工公积金贷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鄂公管委〔2017〕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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