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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3-03394 发文字号: 鄂州公管委〔2023〕8号 发文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23年12月07日 失效日期: 2028年12月07日
市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机制,倡导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修复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与公积金业务有关的所有单位,含缴存单位、合作单位及其他与公积金业务有关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申请办理与公积金业务有关的自然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四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五条  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配偶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未经批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条  其他失信行为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与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协议书》约定的;
  (二)违规代理办理公积金业务的;
  (三)中心依法认定单位、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等级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单位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经中心宣传催告后,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4个月以上(含4个月)6个月以内的;
  (三)单位为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影响中心业务审批或帮助职工骗提、骗贷的,但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第十条  单位较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经中心行政执法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12个月以内的;
  (三)单位为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影响中心业务审批或帮助职工骗提、骗贷的,且已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四)单位采取违规手段帮助非本单位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或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节较严重,但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五)单位停缴职工人数、贷款职工人数与正常缴存人数比例关系出现异常的,情节较严重,但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与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协议书》约定的;
  (八)其他组织违规代理办理公积金业务,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第十一条  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中心对应建缴单位作出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应建缴单位仍拒不建缴或停缴、少缴的;
  (二)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
  (三)单位采取违规手段帮助非本单位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或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节较严重,且已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四)单位停缴职工人数、贷款职工人数与正常缴存人数比例关系出现异常的,情节较严重,且已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责任,或违反与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虚假购房,或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销售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其他组织违规代理办理公积金业务,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第十二条  个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未遂;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二)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发生连续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或累计逾期6个月以内的,经催缴仍未还贷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或利用非就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含3个月)6个月以内的;
  (四)个人违规代理办理公积金业务,尚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第十三条  个人较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未遂;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在10日内全额退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发生连续逾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或累计逾期12个月以内的,经催缴仍未还贷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或利用非就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一般失信行为的行为;
  (六)个人违规代理办理公积金业务,已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第十四条  个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人拒不全额退回的或超出10日退还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发现后拒绝退还贷款本息的或超出10日退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发生连续逾期1年以上的,经催缴仍未还贷的;
  (四)1年内出现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或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五)个人违规代理办理公积金业务,已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且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线索。中心在受理日常业务过程中应及时发现公积金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公积金信用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有权向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举报。
  (二)调查核实。中心对失信行为线索应开展调查、收集证据资料,并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分别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处理。
  (三)预先告知。中心认为可以认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的,应当提前告知失信主体,送达告知通知书。
  (四)提出异议。失信主体对中心拟进行的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及事实。
  (五)作出认定。中心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失信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中心不作出失信行为认定,出具不予认定失信行为通知书。异议不成立的,中心应作出失信行为认定,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出具失信行为认定通知书。
  
 
  第五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六条  对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预警。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行为。
  (二)信用约谈。对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信用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第十七条  对单位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按照较重失信行为录入公积金信用系统,记录期限为3年,列为重点稽核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将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三)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中心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失信情况函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
  (四)在失信行为未修复前,不再受理其申请办理的公积金各项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除按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惩戒外,还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将严重失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信用系统,纳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并列为公积金重点稽核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对尚未主动退还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或骗提的公积金,采取司法手段,予以全部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视情况,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1至3年与中心的合作资格;
  (四)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将失信信息传至其他部门信用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惩戒:
  (一)信用预警。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或短信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信用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信用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条  对个人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信用系统,记录期限为3年;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失信个人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当失信人前述受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早于失信人退休日时,实际限制期间至失信人退休日止;
  (四)将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信息传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其它失信信息传至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部门信用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五)失信个人骗取、骗贷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信用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
  (二)对尚未主动退还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或骗提的公积金,采取司法手段,予以全部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四)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五)严重失信个人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当失信人前述受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早于失信人退休日时,实际限制期间至失信人退休日止;
  (六)将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信息传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其它失信信息传至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部门信用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心建立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并将严重失信的单位和个人,集中录入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中心应当对失信黑名单,统一重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除应受到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外,中心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五条  被纳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制期内如再次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自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限制期限。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中心应当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修复信用。
  (一)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且自行整改完毕的,可以向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中心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视情况缩短惩戒期限或者解除惩戒期限准予退出失信行为黑名单。
  (二)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心整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骗提、骗贷资金款项能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限制期满,经申请,中心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准予退出失信行为黑名单。
  (三)个人按期正常偿还贷款本息的,且惩戒期限届满的,经申请,中心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准予退出失信行为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信用修复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严格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出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主动向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纠正失信行为材料齐全的,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中心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纠正失信行为所需的全部材料,中心不予受理,但应说明理由。
  (三)作出修复决定。中心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具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中心决定修复的,应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报送至省信用信息中心。待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撤下已向社会公示的失信信息后,原失信信息不再作为联合惩戒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该采用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失信黑名单在未经中心审核前,不得擅自删除。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中心工作人员如有帮助伪造、篡改、泄露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如有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失信行为,可以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中心主动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2018年12月7日前还清贷款的,有过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六期及以上的,可视同为自动修复;2018年12月8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结清贷款本息的,自结清之日起,1年后可视同为自动修复。
  第三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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