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具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村、社区集体组织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个人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在我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不含市外转入记录)、目前仍在灵活就业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公积金中心应核实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等相关劳动关系材料,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开设职工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需核实以下资料: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四)职工工资表;
(五)代理机构为代缴人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与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委托书。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时,应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手续;单位强制解散或破产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应自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之日起15内办理缴存单位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整理和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业务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宣传和咨询;
(四)参加公积金中心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等活动。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立、信息变更、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十四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情况表》。
第十五条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录入错误或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或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
(二)职工在法定工作年限内,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暂无就业单位且需要保留公积金账户的。
第十八条 单位不为符合封存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以按规定办理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的同时需办理账户启封手续,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情况表》,并确定当月汇缴额。
第二十条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的,原工作单位和新工作单位均可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跨中心转移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且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的合计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缴存基数不得低于鄂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鄂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7月前公布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缴存限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当月工资乘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当月工资乘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一年不变,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核定、按月缴存。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报公积金中心核定后,汇缴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
单位缴存时,应核算准确,不得多缴或少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由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应当加强与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务核对工作,做到每月核对。每年6月30日年度结息前和12月31日年终决算前,缴存单位应当与公积金中心核对住房公积金账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通过公积金中心营业部、手机公积金APP、手机公积金PC端、微信公众号、巡回智慧云服务大厅、公积金驿站(智能自助服务终端)、鄂汇办APP、湖北政务服务网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同城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及查询;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推广使用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电子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缴存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缴存单位网上业务规范有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降比、缓缴等工作建立完善的审查制度,对缴存资金发生变化较大、账户信息变更等业务应当加强审核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设定,对缴存业务实时监控和预警。
第四十二条 对应建未建、少缴欠缴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采取电话、信函、短信、上门督促、送达通知书、公告等方式依法催建催缴,并做好催建催缴记录。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被投诉的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财务报表、人员工资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职业中介等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办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业务,不得为虚假劳动关系或人事代理关系的人员违规缴存住房公积金;对造假或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依照相关信用管理办法处理,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发布的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